马筱律师亲办案例
巧用离婚协议与财产分割声明,助女方获得抚养权及房产
来源:马筱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30
浏览量:519

一、案情简介

原告:刘先生

被告:牟女士

被告律师:马筱律师

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小刘于2014年9月出生,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小刘由女方直接抚养;1504房产及家具归男方所有,花香某小区303房产归女方所有。2017年1月12日双方又登记结婚。2019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小刘由原告抚养;判令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1)1504房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要求从2017年婚后至今按揭补偿一半款项给被告;(2)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奔驰汽车一台;(3)婚后购买的303房归被告使用,由被告补偿50%给原告;(4)双方名下现金存款、股票、理财等依法进行分割。

一审过程中,我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子女抚养权等问题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

1.本案的1504房产虽系男方婚前购买,但婚后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按揭还款,被告有权要求对2012年2月结婚后共同还贷以及升值的部分进行分割。

2.2016年12月,双方签订《声明》约定303房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故该房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原告名下的奥迪小汽车,应当予以分割。

4.婚生女小刘的抚养权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且被告本身经济、物质条件较为优越,工作稳定,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对其成长和教育更为有利。

二、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均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二、关于婚生女小刘的抚养问题。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进行判断。本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相当,但考虑到婚生女小刘已满5周岁,作为女儿与母亲共同生活更为便利,同时双方在第一次离婚时也约定了女儿归被告抚养,因此婚生女小刘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妥当。原告可以随时探视女儿,同时每月需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

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

1.1504房。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时已明确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故该房在原被告第二次登记结婚时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因双方在第二次登记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故被告可请求分割这期间共同还贷的部分以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

2.303房。该房产的所有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已通过2016年12月《声明》进行了约定,原告虽提出系受到被告胁迫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声明的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声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故根据《声明》该房产应当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考虑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因此对于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被告应当补偿一半给原告。

3.对于车辆,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所有的车辆归各自所有,法院予以采纳。

四、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代理心得

本案主要有两个关键点需要引起关注。

一是关于婚生女小刘的抚养权。离婚案件中,法院在确定抚养权人、抚养费以及探视权等方面都会遵循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考虑到本案牟女士与刘先生物质条件相当,且均有意愿和能力抚养孩子,因此我方在庭审过程中重点强调被告作为母亲在小刘的生活和教育上比原告付出了更多的时间与精力,同时小刘作为女孩与母亲一同生活也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全面发展。

二是离婚协议以及婚内财产分割声明成为本案争取抚养权以及房产的关键因素。

本案中牟女士与刘先生在第一次离婚时采用了协议离婚的方式,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因此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权以及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起诉离婚时法院也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小刘的抚养权判给了牟女士。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中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声明》约定了303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该房产的所有权,虽然原告提出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声明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四、案外释法

为协议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能生效。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所附条件就是要协议离婚,所附期限是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当这两种情况符合时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才生效。当然,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不会像一般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协议时对所附条件、所附期限表达得那样明确,但不管其表述如何,离婚协议应体现这一精神。所以当引起离婚诉讼时,离婚协议所附条件、所附期限显然没有成就,故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但法院可以把协议中涉及婚姻关系的处置问题作为一个可参考的因素在裁判过程中予以考虑。

本案的离婚协议在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已生效,故法院在判决时认定了该协议的效力,将其作为了裁判依据。

注:本案系律师真实案例,欢迎分享和交流,杜绝抄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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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筱
  • 执业律所:
    广东乾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4*********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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